第一章 總綱與名分
第一條 海外諸藩乃大明疆域不可分割之部分,其地位等同於朝廷直管一行省;諸藩國主雖稱王,實為大明守土之臣,非獨立之君主,亦非羈縻之屬國。
第二條 諸藩國必須奉聖洲大明朝廷為正朔,遵從並使用聖洲大明皇帝年號與公元紀年;凡文書、詔令、碑刻,皆須書“聖洲大明”年號,違者視為不敬,削爵奪國。
第三條 諸藩國統一使用漢語、漢字,冠服飾須遵漢制,行漢禮;藩國須設立三皇廟、二祖廟(注1)、文廟、武廟,春秋二祭,以崇儒,教化百姓,維繫華夏文脈於海外。
第四條 各藩王嚴稱帝、稱尊,不得使用天子儀仗;藩國王宮規制、車馬服,須嚴格低於京師皇宮一等,違者以謀逆罪論,廢為庶人。
第五條 諸藩國之間,地位平等,不得相互征伐、兼併;若遇領土爭端,須呈報朝廷裁決,擅自興兵者,視為犯上作,朝廷將發兵討之。
第二章 繼承與宗學
第六條 海外藩國王位繼承,嚴格遵照《聖明祖訓》修訂之規制;實行“有嫡立嫡,無嫡立長;無嫡無長,兄終弟及”之原則,依七大序列(注2)選定繼承人。
第七條 凡皇子、皇孫、皇曾孫、皇重孫,自年滿六週歲起,必須進京師大本堂啟蒙,十二歲皇家學宮附屬中學堂進學,十四歲始習儒法之與下之道,十六歲時方可結束進學。
第八條 各藩王就國後,須依《祖訓》確立三名順位繼承人,並將世子及備選繼承人送往皇家學宮深造;待其結業後,依祖制迎娶正五品以下朝廷員之為正妻,不得私自休妻,違者除國。
第九條 親王、郡王爵位由嫡長子世襲罔替;親王與郡王之旁支或庶出子弟,須降級襲爵,每代降一級,最多傳襲五世;五世之後,除籍歸為平民,准許從事士農工商百業,自食其力。
第十條 嚴保勘、革冗職;通政司與宗人府每五年對宗室譜牒進行一次大清查,杜絕冒封、濫封;凡無所事事、尸位素餐之遠支宗室,一經查實,即刻革除宗室籍,歸為平民,永不敘用。
第十一條 諸藩不得丟棄、待智力低下或有傷殘之子孫;凡宗室子弟,無論智愚殘健,皆由藩國府供養,違者藩王以“大不敬”論,管事員杖責流放。
第三章 行政與司法
第十二條 各藩國可設立六曹,對接朝廷六部,其地位相當於朝廷六部侍郎,服飾亦同,但品階低侍郎半級,為從三品;六曹員由藩王自行委任,無須上報朝廷任命,但須報吏部備案。
第十三條 朝廷所屬各衙門及任何人均不得干預各藩國依法自行管理之政事務;藩國有行政、司法自主權,可據當地風土人,制定不與《聖洲大明律》相牴之地方法規。
第十四條 各藩國有司法終審權,境刑名案件無須上訴至朝廷大理寺;但涉及謀反、大逆及宗室重大犯罪之案件,須移朝廷三法司審理。
第十五條 各藩國必須遵從並使用《聖洲大明律》;凡藩國頒佈之法令,不得與《聖洲大明律》神相悖;朝廷定期派遣史巡視藩國,監察不法之事,傳播教化,但不干涉施政。
第十六條 國喪期間,各藩親王及年郡王,除鎮守邊疆之特殊況經朝廷特批外,皆要回京祭拜,恪守孝道;除在京進學者外,年世子及郡王長子須在年終回京述職,並赴太廟祭拜,以明君臣之分。
第四章 財政與貨幣
第十七條 廢除海外宗室不同於平民、員乃至勳戚之特權;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,藩王民、侵吞民產者,由巡視史彈劾,查實即削爵圈,絕不姑息。
第十八條 各藩國賦稅(注3)收,須按“十取其四”之比例上朝廷戶部;若拒絕繳稅或瞞田畝,朝廷有權取消該藩王歲俸及一切舊制規定之賞賜,並暫停資支援。
第十九條 海外藩國除繳稅外,須定期朝貢;貢期定為三年一貢,貢品須為當地特產;若延期來貢且無正當理由,視為不敬,次年稅額加倍徵收。
第二十條 嚴各藩國私自鑄幣;諸藩國必須使用聖洲大明皇家銀行統一發行的銀圓與金鈔;違者以謀逆罪論,抄沒家產。
第二十一條 允許藩國以礦產、產等特產與朝廷進行貿易,所得款項須存皇家銀行藩國分行,從銀行兌換金鈔流通;朝廷鼓勵藩國過貿易充實藩庫,不得強行攤派,待百姓。
第二十二條 各藩國擁有自主開採礦產、徵收商稅之權;朝廷不干涉藩國部稅制,但藩國不得對聖明本土商船徵收歧視關稅,須保障聖明本土海商之合法權益。
第五章 軍事與外
第二十三條 朝廷派遣軍隊在各藩國戰略要地駐軍,施行換制,每三年一換;駐軍糧餉由朝廷戶部直接撥付,不擾藩國民眾;駐軍僅在藩國到外敵侵時出兵抗敵,平時不參與藩國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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